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号
原告 湖南X制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 徐浩
委托代理人 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一 苏州某制药公司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二 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禁令,本院于次日作出(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1号民事裁定,采取诉讼禁令措施,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一送达该裁定。被告一不服,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被告一的复议申请。同时,考虑到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案件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裁定本院(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1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 除后,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裁定恢复执行(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259-1号民事裁定。2009年7月30日被告一委托该司总经理和XX律师 作为代理人。2009年9月10日被告一将委托代理人XX变更为该司副总经理XXX。2010年4月30日,被告委托邱志作为代理人,同时撤销对XXX的 委托授权。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浩、XX,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 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即于2010年5月11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系原告现合法所有并处于法律保护期内的药物发明专利,专利号97108942.6。本发明保护的专利药物 为:1、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配比为4:1-1:4;2、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配比为4:1-1:4。根据本发明专利,原告生产的“注射用哌 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以下简称“哌舒2:1”)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2:1)”现均已上市销售。强舒西林系被告生产,其法定通用名称 为: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配比为2:1,规格分别为1.5g/瓶、3.0g/瓶。其药品说明书载明: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分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 (哌拉西林和舒巴坦为2:1)。显然,被告一的“哌舒2:1”落入原告第97108942.6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本发明专利的原持有人曾向被告一发出过侵权警告,被告一也曾要求授权其使用本专利生产、销售“哌舒2:1”,但最终未获得许可。因此,被告一明知其“哌舒2:1”属于第97108942.6 号发明专利保护的产品,在未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置专利权人侵权警告于不顾,执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药品,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二作为药品经营单位,应当知道强舒西林属侵权产品,其未经原告许可进行销售,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销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第 97108942.6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二、被告一注销其侵权产品“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90040;国药准字H20090041)。三、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四、 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一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负担。
被告一辩称:1、本案诉争的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且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本案诉争专利应当自始无效。诉争专利涉及的技术方案是一个早已在申请人之前公开并广泛应用的技术方案,原告申请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其不正当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涵盖的全部内容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我方提供的证据4完全公开。我方生产的药品对应的技术完全与证据4披露的内容 吻合,我方是采用的公知技术生产。综上,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决定,要求该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本案所涉专利仍处于无效审查中,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出于慎重,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二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97108942.6号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原告所有,专利的保护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以及专利保护的是新药品种。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原告用以证明其已经依法缴纳涉案专利的2009年年费,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3、关于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的新药证书、说明书、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国家发改委文件。原告用以证明哌舒(2:1)系受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
证据4、增值税发票、药品外包装盒、药品说明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二销售了被告一生产的与原告专利药品完全相同的药品,两被告构成侵权。
证据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页和长沙县公证处(2009)长证民字第2036号公证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一的侵权事实及身份信息。
证据6、律师沟通函及邮寄回单。原告用以证明早在2004年被告一即收到过侵权警告函。
证据7、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一明知其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的药品系原告专利保护品种却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8、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以及经司法认定国内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已经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证据 9、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会(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6号裁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以及经司 法认定国内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已经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并且证明了原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
证据10、被告一提出的专利无效请求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一承认原告目前的专利是合法有效的,且专利权人是原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书,该证 据也证明了专利目前是有效的状态的。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8113号决定书与原告无关,如果复审委认为与原告有关,就不会受理该无效申请,被告一也明 知这一点。
证据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特字9206、96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其专利目前处在合法、有效状态以及经司法认定国内其他厂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已经对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由原告作为其证据展示,原告将其列为证据12、13:
证据12、被告一出具的不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说明。该证据形成在原告证据7之后的一个月,原告用以证明在2005年11月8日,被告一就要求广州原告对其授 权,说明被告一也认为其药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在一个月之后被告一又说不构成侵权。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准文号是欺骗取得的。
证据13、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出具的药品GMP认证跟踪审核件。原告用以证明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对被告一的审核意见,认为其生产的药品不符合标准。被告一在本 次侵权中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青霉素类生产线包括了诉争药品,是由同一条生产线生产,只要GMP认证被收回,诉争的药品就不能生产。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专利权是否受法律保护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 性无异议。公证书记载的确实是被告一的网站,被告一也确实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参照公知技术生产的,不构成侵权。关于证据6,我方确实收到该律师沟通 函,但是我方认为该函所涉药品是按照公知技术生,不构成侵权。另外,该律师函没有附授权委托书,无法判定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 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意向而不是许可合同,原告没有盖章,因为原告知道自己的专利有问题,所以迟迟不敢答复,之后我方查实后才知道专利已经在宣告无效,因 此合作没有继续。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解 释证据10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无效是针对专利权本身的,专利权人可能会变更,但是专利不变。我方在本案发生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才知道有很多企业都对该 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中我公司就技术来源做了说明,并得到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可与批准,该证据与专利侵 权判定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是内部文件,无对外法律效力,该文件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
被告一向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一用该证据证明该决定否定了诉争专利的创造性,宣告的诉争专利无效。否定诉争专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充足且显而易见。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一用以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证据3、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专利无效案之法律研究报告。被告一用以证明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作为权威单位对本案及原被告之间由于药品市场竞争引发的案件的背景情况的详细说明,原告只是拖延时间,企图以法律程序来获利。
证据4、《舒巴坦钠分别与美洛西林、哌拉西林和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在治疗严重细菌感染过程中临床和细菌学方面的研究发 现》,K.Manncke,M.Springsklee,W.R.Herzmann,H.G.Sonntag著。被告一用以证明该文献的公开发表是在原告 的专利申请前,这份文献公开了诉争专利要保护的全部技术内容,诉争专利是公知技术。
原告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生效。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决定的行政诉讼尚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审理中,该两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证据3只是社会团体的单方意见,不是法定证据,不能起到法律要求的 证明力,且该证据内容存在很多遗漏、自相矛盾、揣测之处。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是法定用语,专利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状态,该份报告完全是臆断。证据4是 涉外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查清,关联性方面,没有看到与权利书相同或者向近似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被告所谓的 公知技术不是针对我方的专利,否则完全应该分别装而不是混装。
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和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的权利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专利的有效状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系哌舒(2:1)药品的新药证 书、说明书、湖南省物价局文件、国家发改委文件,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该专利是否是新药及关于药品价格的文件与本案之诉 争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系证明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被告一对其生产被控侵权药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 6、7、10系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和无效宣告等情况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证据8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不具关联 性。证据9、11系原告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的仲裁裁决及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所作的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 据。证据12、13系本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被告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一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的判断,该两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系中国 知识产权研究会就涉案专利无效案的法律研究报告,本院认为一项发明专利是否有效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出判断,该证据不 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被告一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上述定案证据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各方其他证据判断。
2010年4月2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特定事实进行谈话,原告和被告一按通知至本院进行谈话,被告二未到。在谈话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 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9日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2、华招招标网上的招投标资料, 作为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提高至5000万元的依据。另外,还说明被告仍然在全国各地中标,违反了法院的禁令。被告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对 (2007)高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状态回复到专利行政诉讼之前,需要 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再确定其有效性。第二,禁令的目的在于禁止我方的销售行为,而招投标行为只是一种市场准入,并不意味着发生了实际销售,该证据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二未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是关系涉案专利的行政判决书,与原告第97108942.6号专利 有效性相关,该专利的有效性正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可直接采用。第二份是华招招标网上的招投标资料,经本院 核实,华招招标网确有关于被告一就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的招投标信息,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记载一致,该证据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专利号为97108942.6,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6月11日,2000年9月2日授权,专利权人是XX 公司。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 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2007年6月2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XX公司变更为湘北XX制药有限公 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有效期为199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目前有效。
2009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该药品由被告一生产。在药品说明书中记载了该药品的成分为:本品为复方制 剂,其组份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哌拉西林和舒巴坦为2:1),处方中无辅料。根据长沙县公证处(2009)长证民字第203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一在 其公司网页上的产品展示中包括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产品。
2004年12月20日,广州XX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就被告一申报注册、生产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一事进行沟通。2005年11月8日,被告一与XX公司曾就许可实施涉案专利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2006年4月,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哈尔滨XX科技研究院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实施的专利是第97108942.6 号发明专利“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即涉案专利。使用费采用保底+提成的方式,若合同全部履行累计金额将达人民币8000万元。该合同于2006 年4月2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因履行合同纠纷,XX制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上海XX公司、哈 尔滨XX科技研究院。2009年3月3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6号裁决,该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向 申请人支付第二年度专利使用费人民币470万元。”后仲裁被申请人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二中民特字第92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哈尔滨智诚医药科技研究院的申请。
2002年12月3日,北京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 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97108942.6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当时的专利权人XX公 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维 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 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内容是: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 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北京XX公司所提第97108942.6号“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 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明,《舒巴坦分别与美洛西林、哌拉西林和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在治疗细菌感染过程中临床和细菌学方面的研究发现》(K.Manncke等 著,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ntimicrobial Agents,1996年第6期,第47-54页)一文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美洛西林和哌拉西林给药量为4g,一天给药三次;头孢氨噻肟给药量为2g,一 天给药三次。在每次给予上述抗生素的同时,给予舒巴坦1g,给药途径为快速静脉输注,20分钟给药完毕。混合方法为舒巴坦溶于大约10ml无菌水中,然后 与准备好的抗生素输液混合。由于舒巴坦与本研究中的抗生素可以配伍使用,不会降低它们的疗效,所以,这种混合方法是可行的。
再查明,根据华招招标网记载,按开标时间,从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一就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品分别在山东、青海、海 南、江苏、甘肃、内蒙古、广州、重庆、北京、广西等省、市、自治区中标。2009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一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 求,尚未作出决定。
另外,2009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被告一对诉讼禁令裁定提出的复议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告一认为诉争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 效,诉争专利的权利已极不稳定;被告一就涉案药品的研发和销售投入了巨资,原告提供的担保远不能弥补被告一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提交了涉案药品 的研究费用和相关发票,说明该公司就涉案药品的研究费用达1494.2万元。该公司还书面陈述其在2009年下半年的销售计划和利润分析,在第三季度预计 销售80万支,利润560万元;第四季度预计销售120万支,利润840万元。
经将原告第97108942.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药品是一种复方制剂,其组份为哌拉西林钠和舒巴坦钠(哌拉西林和舒巴 坦为2:1),处方中无辅料。该药品的成分和比例均与原告第97108942.6号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一对此没有异议。
鉴于各方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药品是否根据公知技术生产,即被告一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被告一认为其证据4《舒巴坦分别与美洛西林、哌拉西林和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在治疗细菌感染过程中临床和细菌学方面的研究发现》一文(以下简称《舒》文) 已经公开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联合使用的技术,被控侵权药品是按照该技术生产,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舒》文中公开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完全不同的概 念,被控侵权药品是按涉案专利技术生产的,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舒》文中公开了舒巴坦与哌拉西林联合使用的内容,通过计算可知,舒巴坦与哌拉西林的比例为0.5:2,该两种成份混合使用的方式为先将 舒巴坦溶于大约10ml无菌水中,然后与抗生素溶液混合后快速输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由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所组成,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以0.5-2:0.5-2的比例混合制成复方制剂。《舒》文中公开的是输注前舒巴坦与哌拉西林 溶液混合后的联合用药,而被控侵权物和涉案专利均指的是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混合制成的固体混合物。被控侵权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被控侵权物中舒巴 坦与哌拉西林的比例为1:2,与《舒》文中公开的比例不同,二者在使用方式,尤其是存在形式上亦有明显差异。就本案原告第97108942.6号专利的技 术方案与《舒》文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二者区别在于前者是舒巴坦与哌拉西林或头孢氨噻肟混合制成复方制剂,后者为输注前舒 巴坦与哌拉西林或头孢氨噻肟配制为混合液。第97108942.6号专利所保护的“复方制剂”与《舒》文中公开的“联合用药”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 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对被告一认为其被控侵权药品系按《舒》文中的现有技术生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一还认为,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但该专利仍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无效宣告 审查,涉案专利不稳定,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则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确认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有效的专利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1、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其是一项有效专利,至本案判决时,该专利 尚未被宣告无效。2、涉案的第97108942.6号专利是发明专利,在授权之前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具有相对较高的稳定性。3、申请宣告发 明专利无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一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系涉案第97108942.6号“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注射 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一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一自陈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药品将导致2亿元的损失,且其就侵权药品在全国各地投标、中标,非法获利巨大,在起诉时提 出的500万元的赔偿数额还远不能弥补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一则认为其所称的2亿元损失包括研发、广告、预期销售的损失,而不是侵权损失。另外,招 投标行为只是一种市场准入,并未形成实际的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在2008年12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修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 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 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 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费用为每年度最低470万元最高680万元人民币, 该许可费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6号裁决书确认。在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涉 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另外,还考虑到:1、从2008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一就侵权药品分别在山东、青 海、海南等10个地区中标,中标价共计1500余万元;2、按照被告一提供的其“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2:1)”产品的销售计划和利润额,该公司 2009年下半年预计销售该产品200万支,利润1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500万元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二销售上述侵权药 品,亦构成侵权,应当依原告的诉请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二有许诺销售侵权药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许诺销售上述药品 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一注销其“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批准文号,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 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 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
二、被告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三、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一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药品;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申请费500元,共计48100元,由被告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