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群林律师办理的缝纫机外观专利侵权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73民初2210号
原告:陈东亮,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安南江潮村5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沙边村开发区工业路34号之七(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梁列强。
原告陈东亮与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毁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请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87262.9号,名称为“缝纫机”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0日,公告授权日为2015年11月25日,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且被告长时间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在广州、佛山、义乌等出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发往义乌的一百台(5件)303缝纫机是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该供应商可以提供与原告的详细交易记录,原告的产品在各地摊、各大电商平台及义乌等地都能随时购买到。被告收到案外人浙江贯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后发现仓库有之前采购回来的货适合其要求,所以把100台缝纫机发货给该公司。二、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荣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87262.9.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2021年4月19日,案外人浙江贯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捷公司”)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
公证。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明在微信上向微信名称为“大头烈”购买了两款产品,型号分别为202、303,其中303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聊天记录中“大头烈”向张天明发送了“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开票资料”,公司名称显示为被告,公司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后“大头烈”了货运单,货运单显示起运站为金沙,到站为义乌四海大道,查询单号为A220-10,托运人为梁烈强,收货人为张先生,货物名称为缝纫机。2021年4月19日,公证员跟随张天明来到四海大道与荷花街交叉口附近的物流园区进行提货。张天明支付人民币100元的托运费,一名工作人员将一张《香港诚信义港通物流货物运单》单据交给张天明,张天明在运输单据上签名。该运输单据显示查询单号为A220-10,托运人单位/姓名:金沙诚信,收货人为张先生,货物名称为缝纫机,张天明将货运单交给一名工作人员核对后,该工作人员将十箱货物交由张天明,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张天明现场拆箱后从中抽取一个“缝纫机”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公证员对上述微信交易过程、提货、封存过程进行了记录及全程监督,出具了(2021)浙义证内字第540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缝纫机一个,电源配件两个,一张英文说明书,一小包零配件。原告主张上述缝纫机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无生产者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主张二者构成相同。被告确认二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购得,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被告庭审中称转账记录的主体是李超与李桂梅,聊天记录主体是刘嘉与李桂梅,并称李桂梅系原告配偶,李超和刘嘉系被告的商业拍档。转账记录中无备注转账说明,聊天记录中未涉及产品型号303.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付款截图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20年1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缝纫机制造、金属结构制造、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ZL201530187262.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缝纫机,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结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上均无显示与被告相关的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销售行为,(2021)浙义证内字第5404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在微信上售卖、发货的过程,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首先,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其转账人及收款人主体信息无法确认,且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有关;其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东亮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为ZL2015301872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东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陈东亮负担2722元,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陈东亮预交,应由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壹奥缝纫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陈东亮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闽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周杰雄

二 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游彦
法官助理 余铭瑶
书记员 秦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