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泽谷诉正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 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村黄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卓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波,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长峰。
委托代理人:李彦孚、李庆,广州市红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可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泽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彭波,被告正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孚、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泽谷公司诉称:新泽谷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8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ZL200720061802.9)。之后,新泽谷公司发现正可公司在其公司网页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大肆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给新泽谷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与市场影响。2011年3月25日,新泽谷公司对正可公司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经对比,正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新泽谷公司的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侵犯了新泽谷公司的专利权。综上,新泽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正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二、责令正可公司立即将市场上尚未流通的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所有库存案涉侵权产品;三、正可公司赔偿新泽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四、正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泽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专利号为ZL200720061802.9专利证书,证明新泽谷公司享有合法的专利权;
2、原告专利法律状态检索,证明原告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3.(2011)东证内字第389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有生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网页,证明被告有生产、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原告取证费用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费用;
6、原告专利缴费年票,证明原告的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7、原告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的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正可公司答辩称:原告新泽谷公司提供的专利证明、公证等相关证据我方均不予确认。新泽谷公司跳线盒的两个送线轮是圆轮,不与齿轮固定,其靠二轮抵靠产生的磨擦力来传动。我公司的送线装置则由三个齿轮构成,其中主动齿轮与从
动齿轮和中间过渡轮固定,靠齿轮之间啮合传动。另外,新泽谷公司跳线盒校直装置上两排滚轮的数量与我公司跳线盒校直装置上两排滚轮的数量不同,新泽谷公司专利示意图上滚轮有四个,我公司的则只有三个。此外,在现有技术中,国外早
就生产新泽谷公司提出的使用新型专利权产品。正可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的保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可公司提交一份《法律状态检索》,以其中的“本检索系统的法律状态信息仅供参考,即时准确的法律状态信息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须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直接使用本检索系统的
法律状态信息引发的各类问题由使用者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原告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新泽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10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61802.9(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新泽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庭审过程中,将本专利与正可公司的跳线盒装置比对,本专利涉及插件机技术领域,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包括: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它包括有校直装置和牵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校直装置包括有一校直支座及两组滚轮组,每组滚轮组由数个内设置轴承的滚轮构成,每组滚轮组设置成两排,两排滚轮错位设置,两组滚轮组在成排的方向上对中垂直设置;校直装置的一端设置有牵引装置,牵引装置包括有一跳线盒体,跳线盒体外侧设置有一伺服电机,跳线盒体内伺服电机的转轴上设置有一送线主动轮,跳线盒体靠校直装置铰接有一转角连杆,铰接位设置在转角连杆的拐角位,转角连杆的一端通过盒体支顶一支撑弹簧,转角连杆的另一端设置有一滚动轴连的送线从动轮,送线从动轮与送线主动轮抵靠在一起。
2011年3月25日,原告新泽谷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入http://kingco88.b2b.hc360.com/网页,对其中“公司介绍”、“供应产品”、“供应厂家供AI自动插件机”、“点击看大
图”、“供应AI自动插件机一正可厂家”、“点击看大图”、“供应厂家供应正可自动插件机,AI自动插件机”、“点击看大图”、“联系我们”九个链接的网页内容进行打印,共二十一页。
2011年3月25日,东莞市公证处根据上述情况出具(2011)东证内字第3898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将本专利与正可公司的跳线盒装置比对,总结二者有如下区别:本专利产品的牵引装置由主动和从动两个送线轮构成,依靠送线主动轮和从动轮抵靠在一起形成牵引作用。被控产品的牵引装置则由三个齿轮构成,包括主动齿轮
与从动齿轮和中间过渡轮,牵引原理是主动轮与过渡轮齿合,过渡轮和从动轮齿合从而形成牵引作用。除此区别外,本专利与正可公司的跳线盒没有区别,双方均由校直装置和牵引装置构成,且二者的排列组合顺序相同。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在正可公司进行现场比对过程中,发现正可公司厂内,悬挂有一横幅,其内容为正可公司生产的跳线卧式插件机已突破100台。
再查明,被告正可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研发、生产、销售;软件开发;电子产品生产、销售、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是一种跳线卧式插件机的跳线盒装置,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一、该装置包括有校直装置和牵引装置;二、校直装置上两组对中
垂直设置的滚轮组将跳线从两个方向上拉直;三、牵引装置由送线主动轮和送线从动轮构成,通过伺服电机使两者抵靠在一起,形成牵引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
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当中,被告正可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跳线盒是否侵犯本专利,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覆盖了本专利诉请保护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产品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两个构成部件:校直装置和牵引装置。而被告正可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跳线盒的牵引装置由三个齿轮构成,包括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以及中间过渡轮,牵引原理是主动轮与过渡轮齿合,过渡轮和从动轮齿合,通过轮与轮之间的齿合从而形成牵引作用,与原告新泽谷公司的本专利产品的牵引装置由主动和从动两个送线滚轮构成,依靠送线主动轮和从动轮抵靠在一起,通过磨擦形成牵引作用的
工作原理不同。此外,正可公司还主张其跳线盒上校直装置上的滚轮数量与新泽谷公司跳线盒专利证书上示意图所示的滚轮数量不同。正可公司以此两点区别为由主张被控产品没有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基准进行侵权与否的比对.由于新泽谷公司跳线盒专利证书
上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校直装置中滚轮数量作出要求,因此,正可公司主张的二者滚轮数量不同并非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对于牵引装置问题,即使确如正可公司所说,被控产品由三个齿轮构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
案由两个滚轮构成,但无论是由三个轮通过啮合合起作用还是由两个轮通过抵靠磨擦起作用,二者的工作原理均是通过轮与轮之间的相互作用力以起牵引作用,可见两种结构虽然存在差异,但其呈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以及技术手段是相同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等同。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说明书上并没有强调本专利牵引装置所使用的主动轮和从动轮是齿轮还是普通滚轮,因此,本专利与被控产品之间的牵引装置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综上所述,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赔偿赔偿数额,被控跳线盒用于正可公司生产的跳线卧式插件机内,并作为跳线卧式插件机主要零部件,结合正可公司自认生产的跳线卧式插件机已超过100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
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本专利实用新型的类型、相关产品的市场成熟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正可公司应赔偿新泽谷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许诺销售跳线盒,并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跳线盒的模具、图纸等生产工具和库存跳线盒;
二、限被告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新泽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市正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凡
审判员 尹河清
代理审判员 何鹏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