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律师胡群林办理的灯控台外观专利侵权案

胡群林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在音响网站上找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产品图片,再加上原告在专利申请日前有销售案涉产品给案外人,送货单上虽然没有盖章,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最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原告不服,上诉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维持原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宁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丽。
被告:谢小康,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诉被告谢小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李玉丽,被告谢小康委托代理人胡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静公司诉称:原告明静公司系以生产、加工、制造、销售照明灯具、照明灯具零件及音响设备为主的企业。2013年9月13日,原告明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灯光控制台(滑动电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2月1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4××××.x。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第275102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明静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即涉案专利权为合法、稳定、有效的外观专利。原告明静公司专利产品一经上市,即广受市场好评并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原告明静公司发现被告谢小康在未经原告明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2014年10月29日及2014年12月2日,原告明静公司分别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被告谢小康于淘宝网开设的“德美舞台设备”网店及投资设立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小康舞台灯光设备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南方第105202号,(2014)粤广南方第105203号,(2014)粤广南方第116353号。经比对,上述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各个视图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明静公司的专利权。同时,原告明静公司发现被告谢小康以“广州德美灯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站展示侵犯原告明静公司专利权的产品。2014年10月29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他人申请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被告谢小康网页www.gzdmkt.com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2014)粤广南方第105201号。原告明静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明静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谢小康未经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明静公司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且被告谢小康侵权行为给原告明静公司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小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明静公司zl20133044××××.x号“灯光控制台(滑动电位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宣传材料等;2.被告谢小康赔偿原告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谢小康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明静公司享有专利权,且专利权稳定、合法有效;
证据3.(2014)粤广南方第105202号公证书;
证据4.(2014)粤广南方第105203号公证书;
证据5.(2014)粤广南方第116353号公证书;
证据6.(2014)粤广南方第105201号公证书;
证据7.被诉侵权产品宣传材料;
证据8.被告谢小康发货快递单;
证据9.被告谢小康送货单;
证据10.被告谢小康的名片;
证据11.原告明静公司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侵权方身份信息的律师函;
证据1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谢小康身份信息的披露回函,证据2-12证明被告谢小康实施了侵犯原告明静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证据13.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因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4.(2015)粤广南方第0374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谢小康持续侵权行为;
证据15.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因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16.www.ca001.com备案信息,证明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广州市聆聆易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谢小康答辩称:原告明静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的产品外观在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被告谢小康产品所使用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明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明静公司负担。
被告谢小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告明静公司的教学视频;
证据2.金刚1024操作视频;
证据3.(2015)粤广广州第088336号公证书;
证据4.(2015)粤广广州第088337号公证书;
证据5.原告明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案外人销售金刚1024控台的单据;
证据6.被告谢小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印刷的宣传折页,证据1-6证明被告谢小康所使用的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7.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明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向案外人销售金刚1024控台的单据中所涉案外人主体资格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静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灯光控制台(滑动电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4××××.x,其设计要点主要为形状,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
2014年10月29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燕燕公证购买了淘宝网上“德美舞台设备”网店内,名称为“金刚1024”、“四路dmx512舞台灯光信号放大器信号放大器4路灯光信号放大器”两项物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于广州市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门口公证签收了前述物品。2014年12月2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介公证购买了名称为“金刚1024”的设备一台,单价为2800元,单据上盖有“广州小康舞台灯光设备厂”的印章。2015年4月28日,原告明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在同一家店铺公证购买了名称为“金刚1024”的设备一台,单价为2400元,单据上盖有“广州小康舞台灯光设备厂”的印章。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拍照如下:
被告谢小康确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被告谢小康为此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该网页上标示版权人为原告明静公司,网页上有“kk-1024金刚1024灯光控台”的照片、更新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文件名为“金刚1024控台教学”、更新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文件名为“金刚1024”的资料。原告明静公司确认该视频显示的灯光控制台与涉案专利相似,但表示该网站未备案,也不是原告所有,原告没有网站,证据也不是公证获得,不排除有人恶意成立网站。被告谢小康表示经检索,该网站的注册人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静波。此外,被告谢小康提交了一份网页截图和视频,网页截图上显示在“腾讯视频”上的“金刚1024控台操作视频”上传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明静公司确认该视频显示的灯光控制台与涉案专利相似,但表示该证据并非公证获取,不能确定该视频系从“腾讯视频”下载。被告谢小康提交了公证取证的相关网页截图,显示在“www.ca001.com”网站论坛上有发表时间为2013年8月7日的“金刚1024控台咨询”帖子,帖子里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似,原告表示“www.ca001.com”网站的ipc备案审核通过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在此之前不能确定网站的主办单位,而且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广告公司,不能排除显示的发贴时间被修改的可能。被告谢小康提交了公证取证的百度文库截图,显示在百度文库中有上传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的“金刚1024”文档,文档里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似,原告表示百度文库中的文档上传时间并不准确。被告谢小康提交了时间盖有原告业务专用章的多份送货单,送货单时间为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4日,显示产品名称为“kk-1024控台”,原告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表示送货单上没有产品的具体外观,且原告产品是“金刚1024”,而非“kk-1024”。被告谢小康表示“kk”是“金刚”英文“kingkong”的缩写。
另查明,原告明静公司就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三次共花费14400元,专利评估报告费用2400元,公证费2750元,打印费360元,并对被告谢小康提起本案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两案诉讼,被告谢小康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谢小康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款 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的现有设计。”由于被告谢小康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的视频和图片上的灯光控制台与涉案专利相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取决于被告谢小康提交的视频和图片发布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首先,被告谢小康提交经公证的在“www.ca001.com”网站论坛上的“金刚1024控台咨询”帖子显示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9月13日,帖子里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似,该网站已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ipc备案审核。原告明静公司表示不能确定该网站在通过ipc备案审核前的主办单位,并表示不能排除发贴时间被修改的可能,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贴时间已被修改。其次,送货单显示原告明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了“kk-1024控台”。被告谢小康表示“kk”是“金刚”英文“kingkong”的缩写具有合理性,而作为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原告明静公司虽然表示“kk-1024”产品并非“金刚1024”产品,却未能举证证明“kk-1024”产品与“金刚1024”产品存在不同,因此,本院采信“kk-1024”产品就是“金刚1024”产品。同时,结合被告谢小康提交的其他视频和图片发布时间的证据,本院采信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出现并公开,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相关视频和图片的发布网站并非被告谢小康主办,原告明静公司仅以视频和图片发布时间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来否定被告谢小康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谢小康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谢小康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明静公司要求被告谢小康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刘宏

人民陪审员吴紫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