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群林律师办理的上银中国诉浙江盛银滑块发明专利侵权案

胡群林律师接受上银中国委托起诉浙江盛银侵犯滑块发明专利权获得胜诉,被告不服宁波中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初1135号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涛,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高前村(乐清市化工机械厂内).
法定代表人:高友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科技公司)与被告浙江盛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29日中止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银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陈逸涛,被告盛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银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410000544.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及律师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4日,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线性滑轨的润滑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00544.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而原告经上银股份公司授权,有权使用前述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专利权人的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该授权至今有效。
2017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滑轨产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发明专利权,遂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随即查扣了被告6924个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乐市监处字〔2017〕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受到上述行政处罚后,仍在其网站上大量、突出地宣传被诉侵权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了网页证据任何单位或个人提起诉讼,该授权至今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线性滑轨的润滑系统,其特征在于:其结构主要设置于滑块两侧的端盖及盖板之间,由端盖及盖板互相搭配,当润滑油注入到盖板的流油孔,润滑油从盖板的引导油路引到盖板两侧的通油孔,将润滑油从盖板一面引至盖板另一面,形成三度空间油路,然后流通至上下滚珠回流槽中间位置,借着另一通油孔将润滑油回导至盖板与端盖的供油曲面搭配后形成一供油口,通过供油口产生毛细现象将润滑油吸出,再平均地分配到各个滚珠回流槽以润滑滚珠;而润滑位置设于端盖及盖板的搭配面上,故能改善润滑油溢流而出的情形.
2017年11月2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投诉对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的当事人(盛银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装配车间发现其生产的机器导轨的主要部件“滑块”,当事人现场无法出示生产上述产品的相关证明.经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查明:盛银公司自述2017年11月中旬开始生产机器导轨的主要部件“滑块”,2017年11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装配车间发现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上述机器导轨主要部件“滑块”,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其所使用的颜色组合注册商标的相关手续,当事人与上述商标注册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状况的不同型号的机器导轨主要部件“滑块”共计6924只,总价值1166525元.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盛银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乐市监处字〔2017〕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销毁扣押的侵权机器导轨主要部件“滑块”6924只;罚款120000元.原告上银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乐市监处字〔2017〕531号案件中扣押的产品.
2018年1月8日,上银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彬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进入盛银公司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对代理人李志彬浏览网站并打印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志彬用该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syzxdg.com,截取该网站首页、网页“关于我们”、网页“产品展示”、网页“HGH 30滚珠直线导轨”、网页“HGH 30滚珠直线导轨机型特性”、网页“技术参数”、网页“HGW 30滚珠直线导轨”、网页“HGW 30滚珠直线导轨机型特性”、网页“招商加盟”、网页“加盟热线”、网页“新闻中心”、网页“联系我们”并打印,上述过程由公证人与公证人员全程监督,2018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03738号公证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时间戳截图的方式保全,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syzxdg.com持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交换中,当场拆封了原告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据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HGH30CA、HGH25CA、HGH15CA、HGH20CA) ,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浙江盛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04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自动化机械设备、滚珠、滚子螺杆及传动装置、直线导轨、轴承、气动元件、液压元件研发、制造、加工、销售,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000544.4、名称为“线性滑轨的润滑系统”的发明专利的许可实施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继续中止审理;二、本案原告是否系适格原告;三、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所主张涉案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五、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需要继续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授权阶段已经过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在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本院中止审理,现涉案专利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涉案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且状态相对稳定,故本案无需继续中止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是否系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人上银股份公司与受托人上银科技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并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等.故原告上银科技公司系经合法授权的适格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比对,原告认为,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构成相同及等同侵权, 型号为HGH15CA、HGH20CA、HGH25CA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与附图及实施例一致, 构成相同侵权; 型号为HGH30CA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构成等同侵权,差异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通油孔不是位于上下滚珠回流槽的中间位置,而是位于靠近上回流槽的部分,涉案专利记载的是另一通油孔是在回流槽的中间位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通油孔设计在偏上的位置,但另一通油孔是直接与一油路衔接,借由该油路流入两回流槽中间位置再分支成两条油路,在油路的上下末端形成两个供油口,同样能够达到平均分配的效果,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不过由于型号大小规格不同,型号小的滑块只需设计一个供油口,型号大的滑块设计一个以上供油口使得润滑更充足.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区别点在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有达到平均分配润滑油的有益效果,以及是否通过毛细现象产生,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克服正常的重力现象,涉案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线性滑轨的润滑系统,使线性滑轨润滑系统的润滑油可平均分配到各个回流槽.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针对“供油口”是如何“产生毛细现象将润滑油吸出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由于供油口相当细小,当滚珠未运行时,润滑油因为表面张力维持在油路,而当滚珠运行通过供油附近的上下滚珠回流槽时,滚珠运行带走部分润滑油,破坏润滑油附着于供油口的附着力,使润滑油被吸出后流动至上下滚珠回流槽后,形成负压使得后方的润滑油补充至供油口;针对“润滑油吸出”后如何“再平均的分配到各个滚珠回流槽以润滑滚珠”,涉案发明所谓的平均分配,系指相较于现有技术存在润滑油分配不均的问题,涉案专利借由毛细现象可相对现有技术达到将润滑油平均分配到各个滚珠回流槽的效果,即“利用端盖及盖板的相互搭配,形成空间上的润滑油流通路径,使润滑油呈三度空间流通至上下滚珠回流槽中间位置,再平均地分配到各个滚珠回流槽以润滑滚珠”,故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辩称不能成立.经比对,型号为HGH15CA、HGH20CA、HGH25CA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与附图及实施例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型号为HGH30CA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另一通油孔不是位于上下滚珠回流槽的中间位置,而是位于靠近上回流槽的部分,但另一通油孔是直接与一油路衔接,借由该油路流入两回流槽中间位置再分支成两条油路,在油路的上下末端形成两个供油口,同样能够达到平均分配的效果,只是由于产品型号较大,设计了多条油路,与涉案专利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全面覆盖原则,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据乐市监处字〔2017〕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内容记载,盛银公司自述于2017年11月中旬开始生产机器导轨的主要部件“滑块”,2017年11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亦在盛银公司装配车间发现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上述机器导轨主要部件“滑块”,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经营范围, 以及涉案公证书中被告公司简介记载的“该公司主营HGH、HGW系列直线导轨等机械配件, 产品多年以来被国内外数百家机床制造、专用设备制造、包装、印刷、纺织等大型企业广泛应用,为企业创造了财富”,足以认定被告盛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被告在其官网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结合被告的经营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具有相关模具,由其自行销毁。
关于争议焦点五,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具有一定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ZL200410000544.4、名称为“线性滑轨的润滑系统”的发明专利享有的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盛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被告浙江盛银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妍
审判员 张新春
审判员 夏如珍

二0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洪 婧
书记员 史阳艳